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正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正於民國106年5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前揭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2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潭平路口時,不慎追撞 羅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徐明正意識不清、站立不穩、語無倫次,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電子磅秤1個,經採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另行提起公訴),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61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165)、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前揭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第4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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