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被告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饒群英 人被告 韓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6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昌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4日邀同被告饒群英、韓崇立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借款利率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或有停止營業,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品昌公司自10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134,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品昌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饒群英、韓崇立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品昌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饒群英、韓崇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