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么繼忠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么繼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么繼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左右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1042巷口處,欲暫停路旁下車,本應注意網狀線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的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等,均不得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詎么繼忠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的上述路口處,跨壓網狀線且占用部分車道而暫停,又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賴松 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自么繼忠左後方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因而與么繼忠所開啟本案租賃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 賴松男 所騎乘的本案機車繼續前行,因車身開始不穩而往右傾斜約1秒多後,接著本案機車車身往左傾,隨即人車均倒地,並滑行至右前方,而與 陳洪煌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斯時違規暫停在前述路段外側車道旁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賴松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賴松男於同日13時37分左右先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 榮總 醫院)急救,因家屬表示欲就近照顧,要求轉院暨自願自行搭車至醫院,賴松男因此於翌日(即12月2日)凌晨2時25分左右離院,前去他女兒 賴春杏 位於臺北市00路的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下簡稱00路住處)居住;其後,賴松男因身體不適,於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29分左右經賴春杏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之後亦返回00路住處居住。嗣賴松男於109年12月7日21時左右在前述00路住處內因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經他的女婿 薛欽峯 發現業已死亡,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賴松男之子 賴勇志 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么繼忠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我確實有不小心開啟車門,但當時的狀況跟事後發生的狀況出入太多,被害人賴松男死亡的責任不應該由我承擔。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過失原因是被告駕駛本案租賃小
客車違停在路邊,違停的原因是要方便巴士上行動不方便的人士下車,同時因為開車門造成被害人驚嚇摔倒,但是沒有發生嚴重碰撞。
㈡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應負過失致死的責任,主要
是因為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因為109年12月1日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榮總醫院,隔天自行出院,12月5日被害人到仁愛醫院掛急診,直至12月7日才死亡。這其中距離將近一個星期,這中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只有被害人及家屬最清楚。本件實情是案發當天被害人急著出門,目的是為了要去辦理土地買賣,而當時被害人自己的身體況狀不好,血糖值甚高,後來會急著出院,也是因為要去解決土地買賣的糾紛,更因為後來去處理土地買賣遭人毆打,才會再去仁愛醫院掛急診就醫,這都是被害人家屬 賴杏林 自己告訴被告。㈢雖然檢察官指稱被害人在發生車禍後,有瘀血或是胸部挫傷
的傷勢,但是胸部挫傷不只是瘀血,應該已經達到氣胸、血胸的症狀。而被害人在醫院的急診過程中,都沒有口述有胸部挫傷的傷勢,再加上醫生就X光片的檢查,也判斷病人並無胸部挫傷或是氣胸、血胸的傷勢。告訴人賴勇志請求檢察官上訴,是因為榮總醫院的X光片,認為被害人在當時有胸部傷勢,但這是對於醫生判讀的誤解。依照醫師在鈞院審理時的證述,當時並無發現被害人有胸部的傷勢,所以這個傷勢是否是車禍造成的,尚有疑義。根據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因為被害人出院後又再住院,就將中間不可預見的因果關係加諸於被告身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無關。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中午某時,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沿新
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左右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1042巷口處,欲暫停路旁下車,本應注意網狀線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的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等,均不得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的上述路口處,跨壓網狀線且占用部分車道而暫停,復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開啟本案租賃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乘的本案機車繼續前行,因車身開始不穩而往右傾斜約1秒多後,接著本案機車車身往左傾,隨即人車均倒地,並滑行至右前方,而與陳洪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斯時違規暫停在前述路段外側車道旁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於同日13時37分左右先經送往
榮總醫院急救,因家屬表示欲就近照顧,要求轉院暨自願自行搭車至醫院,被害人因此於翌日(即12月2日)凌晨2時25分左右離院,前去他女兒賴春杏的00路住處居住;被害人因身體不適,於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29分左右經賴春杏陪同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之後亦返回00路住處居住。嗣被害人於109年12月7日21時左右,在前述00路住處內因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經他的女婿薛欽峯發現業已死亡。㈢以上事情,已經陳洪煌(偵卷第10-12、81頁)、賴春杏(相
卷第39-43、231-232、237-239、325-328頁)、 賴春琇 (相卷第49-53、325-328頁)、薛欽峯(相卷第31-33、231-232頁)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6-21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19日函文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與救護紀錄表(原審交訴卷第155-159、295-297頁)、榮總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單、摘要、出院照護指導、轉診救護紀錄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與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相卷第85-99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暨急診外科處方明細、急診護理紀錄、檢驗及檢查報告(相卷第101-110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同條第5項亦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不得在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且於臨時停車、停車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如汽車駕駛人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並肇致他人死傷的結果,自應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的罪責。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的是長照接送專車,當時車上有一位阿嬤及看護,我準備下車,便向左側後照鏡察看有無來車,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騎駛的本案機車,我打開車門準備下車時,被害人因此嚇到,車身搖晃,便向前滑行滾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等語(偵卷第6-7頁)。由此可知,本件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竟違反規定在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且於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當時被害人正騎駛本案機車經過,並讓其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的交岔路口附近跨壓網狀線且占用部分車道線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3日函文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26日函文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57、69-71頁)。綜上,前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他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之責,為可採信。
三、被告過失駕車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間有因果關係:㈠我國刑事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向採「相當的因果關
係說」,其目的是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於何謂「相當性」,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如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刑法上關於結果犯的認定,是以一定結果的發生為必要,如其結果與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的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的判斷,雖有各種不同的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的條件關係;但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的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的相當性,才可以令其負既遂責任。雖然如此,由於因果關係中「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的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聯性。於是,晚近刑法學上有倡議「客觀歸責理論」者,該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的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的認定與歸責的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的因果關係之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的「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的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的發生在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兼以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此,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的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的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缺失,而使因果關係的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因果關係分成條件關係與相當關係兩個部分,前者是一個事實的確認,後者則是對於這個事實的評價,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應對特定的結果負責,自應參照前述意旨以為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於同日13時37分左右先經送往
榮總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家屬表示欲就近照顧並要求轉院,榮總醫院為辦理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因家屬表示自願自行搭車至林口長庚醫院,不需救護車等情,這有榮總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原審訴卷第149頁)及護理紀錄(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證。其後,被害人因此於翌日(即12月2日)凌晨2時25分在家屬陪同下離院,前去他女兒賴春杏的00路住處居住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因身體不適,於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29分左右經賴春杏陪同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被害人主訴「外傷後無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頭部鈍傷)、擦傷(顏面部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12/1新竹騎機車被汽車撞,已就醫有腦出血建議轉診至林口長庚,家屬未帶至長庚自行帶回家,現欲再做檢查,以瞭解病人現在病情變化」等內容,病史則載明:「病人叫左上肢痛」、「至本院要求重做檢查,因病人女兒(外科護士)覺得病人情況變得嚴重,無法下床,無法動左手,且血糖高,家屬說榮總未做左上肢、左下肢的檢查」等內容,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情,這有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證(相卷第101-110頁,原審卷第229-236頁)。又賴春杏於偵訊時證稱:我以前是林口長庚醫院的護理長,我們於12月2日將被害人接回00路住處後,是由我、妹妹及我的丈夫照護被害人,在新莊路住處期間他並沒有跌倒或其他原因造成外傷,但被害人常常抱怨全身疼痛,我後來發現他身上有多處淤傷,12月5日凌晨3點我帶被害人去仁愛醫院做檢查,當時仁愛醫院不願意出示診斷書給我,也拒絕住院,12月7日晚上5點半我幫被害人擦澡,當時他臥床,意識不太清楚等語(相卷第231-232、325-326頁),核與賴春琇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326-327頁),大致相符。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害人自榮總醫院出院並被帶往新莊路住處居住後,其間均由具護理專業的女兒賴春杏及賴春琇照護,並未發生跌倒或其他可能造成外傷的情事;而且賴春杏還因被害人一再抱怨全身疼痛,於新冠病毒肆虐之際,在109年12月5日凌晨帶同被害人前往仁愛醫院就診,被害人向醫師主訴的原因亦表明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的外傷所致,賴春杏當時並表示「覺得病人情況變得嚴重,無法下床,無法動左手」、「說榮總未做左上肢、左下肢的檢查」。由此可知,賴春杏於109年12月5日凌晨之所以帶同被害人前往仁愛醫院就診,在於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左上肢痛」、「無法動左手」。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及「00000000-000000.d
vf」頻道2的畫面影像:於12:52:46,被告將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小縫,隨即於12:52:47,該車門完全開啟,被害人駕駛的本案機車前輪出現在該車門後方,接著於12:52:48,背景可聽到一明顯碰撞聲,同時可見該車門出現晃動,本案機車於碰撞後因而重心不穩向右傾斜。【圖1-4至圖1-10】【圖1-4】【圖1-5】【圖1-6】【圖1-7】【圖1-8】【圖1-9】【圖1-10】
⒉檔案名稱「000000(H-125000.dvf」及「00000000-000000.d
vf」頻道1的畫面影像:於12:52:49至12:52:50,被害人駕駛的本案機車向右傾斜自畫面左側出現,其車身復往左傾倒,緊接著被害人人車倒地均向前滑行,被害人並於地面翻滾入車號000-00號小貨車的後車斗下方,撞擊該車後側車輪。
【圖2-5至圖2-10】【圖2-5】【圖2-6】【圖2-7】【圖2-8】【圖2-9】【圖2-10】
⒊以上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過程與影像擷圖,這有原審
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55-393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因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的交岔路口附近跨壓網狀線且占用部分車道線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他所騎駛的本案機車,以致措手不及,騎駛的本案機車先擦撞該租賃小客車車門後,向右傾斜;其後,被害人為避免撞入路旁的住家,用力操控本案機車把手後,使本案機車車身轉向,往左側摔出,緊接著人、車倒地並均向前滑行,被害人並於地面翻滾入車號000-00號小貨車的後車斗下方,撞擊該車後側車輪。是以,被害人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既然為使本案機車車身轉向,用力操控本案機車把手,並與本案機車往左側摔出,則他身體因此受有「左上肢」、「左下肢」部位的傷勢,自屬事理之常,應認被害人於109年12月5日凌晨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的病症,亦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㈣被害人自榮總醫院出院並被帶往新莊路住處居住後,其間均
由具護理專業的女兒賴春杏及賴春琇照護,並未發生跌倒或其他可能造成外傷的情事,而且因被害人一再抱怨全身疼痛,在賴春杏陪同下,於109年12月5日凌晨前往仁愛醫院就診,主訴「左上肢痛」、「無法動左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有關於「七、死亡經過研判」判定為:「(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⒈…頭部外傷僅為表層,而且死者頭部外傷至死亡時間已隔數天,研判頭部外傷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⒊左外側胸壁有局部出血,左外側及後方肋間多處出血…⒍死者身上的外傷,主要分佈左側顳部、左側上下肢、左側胸壁、因此撞擊傷主要在左側,僅有少部分外傷是在右側…」、「(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乃因頭胸部外傷,左上肢大面積淤傷,最後由於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內容,這有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26日函文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相卷第309-322頁)。綜上,由前述事情發生脈絡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的說明,可知被害人於109年12月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即造成頭胸部外傷、左上肢大面積淤傷,其後並因此等病痛深受其苦,甚至於新冠病毒在全球肆虐、眾人均遠離醫院之際,在109年12月5日凌晨前往仁愛醫院就診。是以,綜合以上情事觀之,被害人因被告過失駕車的行為,受有頭胸部外傷,左上肢大面積淤傷,依經驗法則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環境的同一條件下,顯與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的結果具有相當性,且無其他情事介入而截斷該因果的流程,並可歸責於被告的駕車過失行為,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三、㈠),被告的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當即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害
人被送往榮總醫院後,先自行出院,隔幾天再到仁愛醫院掛急診又出院,直至12月7日才死亡,這其中相距約一個星期,且被害人在榮總醫院急診過程中,並沒有口述有胸部挫傷的傷勢,醫生就X光片的判斷,也認為被害人並無胸部挫傷或是氣胸血胸的傷勢,可知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⒈醫學上的因果關係與刑事司法上的因果,本質上有很大的差
異。前者為預測型觀點下的因果,反之,後者則為回顧型觀點下的因果( 李茂生 ,〈醫療事故刑事責任的判斷架構初探〉,《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十五)》,第145頁)。而刑法學上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是將最初的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的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被害人縱使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的因素,介入於傷害的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的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的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的因果關係,學說上有「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其中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是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的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超越的因果關係」,是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的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是指對於結果的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但各別的條件如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
⒉本件被害人因被告過失駕車的行為,受有頭胸部外傷,左上
肢大面積淤傷,被害人之女賴春杏曾擔任林口長庚醫院的護理長,被害人自榮總醫院出院並被帶往新莊路住處居住後,其間均由具護理專業的女兒賴春杏及賴春琇照護,並未發生跌倒或其他可能造成外傷的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即無其他介入情事截斷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的因果流程。而被害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近80歲(00年0月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當時之所以會轉院,是因為當時他說他人很不舒服,他說他死也希望要死在家裡,不想要死在醫院,因為我母親是在醫院過世的,再加上我上班工作繁忙,無法去新竹這樣一直照顧,所以才會讓我姐姐幫他轉來臺北,讓他住到姐姐家照顧。我父親那時就表示不想一直看醫生,他可能也知道自己時間不久了,他一直說不想要死在醫院,希望可以回家」等內容(本院卷第190頁),亦與臺灣社會許多人希望在家正廳斷氣才是福壽雙歸的民間習俗相符。又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長期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情,這有長庚紀念醫院的檢驗報告單、門診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證(相卷第111-227頁),且被害人一人獨居在新竹,加上彼時正值新冠病毒在全球肆虐之際,則被害人家屬希望將他轉診到林口長庚醫院醫治,並因林口長庚醫院無法提供病床而前往00路住處養傷照護,亦屬合理可信。另醫學上的因果關係是預測型,與刑事司法上的因果是回顧型觀點,兩者有本質上的差異,已如前述,自不能因醫學上的不確定性與偶然性,在醫生於事故發生後一開始從事醫療行為當下未發現、檢測出被害人有特定的病症,即認事後顯現的該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何況榮總放射科醫師、109年12月1日曾就被害人的X光片進行判讀的 楊鳳翔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當時的X光片可否看出病人的胸部部分有曾經遭受外力撞擊?)因為有些挫傷是隱性的,並不一定可以看到,有些挫傷直接撞擊會讓X光片呈現一片白,就可以很明顯的看到…」、「(問:關於109年12月1日的X光片判讀,根據你的判讀,被害人當時沒有肺部挫傷出血的傷勢?)對。當時看起來是沒有看到出血、或是氣胸血胸的情形,但是有無挫傷,我們當下表淺看起來是沒有」、「(問: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認為直接引起死亡的原因為胸壁挫傷出血,就你在放射科的實務經驗來看,胸壁挫傷,這種延遲性出血的機率高嗎?)有可能…」、「(問:當時為何照X光片是躺著,而不是站著照?)應該是因為病人也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73-183頁)。綜上,由前述鑑定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顯見榮總醫院放射科醫師於109年12月1日就被害人的X光片進行判讀結果,雖然不認為被害人當時有胸部挫傷或是氣胸血胸的傷勢,但因為有些挫傷是隱性的,直接引致被害人死亡的胸壁挫傷出血,確實會有延遲性出血的情況;至於被害人未遵循醫囑繼續留院觀察治療,乃是因為被害人之女賴春杏本具有照顧護理的專業,且被害人年歲已高又奉行福壽雙歸的民間習俗,加上彼時正值新冠病毒在全球肆虐、林口長庚醫院並無病床所致。是以,被害人未遵循醫囑繼續留院觀察治療的行為,顯非在他所受傷勢原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的前提下,獨立介入或超越他所受傷條件的作用力,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而為因果關係中斷或超越的事由。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被害人身體況狀不好,為了
要去辦理土地買賣,急著出門,後來也是因為要去解決土地買賣的糾紛才會急著出院,更因為後來去處理土地買賣遭人毆打,才會再去仁愛醫院掛急診就醫等語。惟查:
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此項辯解。就此,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供稱:「(問:賴春杏是何時打電話跟你說被害人賴松男曾經有在車禍後被人打受傷?)109年12月3日或是109年12月4日,她直接跟我說,她目前先以急救她爸爸的性命為主要目的,叫我不要打電話給她而干擾她,還有講一些她們家裡的事情,說她爸爸在竹東有一塊土地,跟人家有糾紛,她爸爸曾經被打,但是賴春杏並沒有講她爸爸是什麼時間點曾經被打」、「(問:賴春杏當時在這通電話當中,有無明確跟你講她爸爸到底是在什麼時間點曾經被人家打?)她沒有講。(問:你為何會認為賴春杏這通電話講的就是她爸爸也就是被害人賴松男是在109年12月1日發生車禍後,有被人家打?)因為當初發生車禍時,賴松男人還是很清醒的,執意要騎機車往新竹的方向去處理事情,警察來的時候不讓他去,才把他送上救護車。(問:再跟你確定,賴春杏在109年12月3日或109年12月4日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只有跟你說賴松男曾經因為竹東的土地跟人家有糾紛而被人家打,並沒有告訴你賴松男是哪一天被人家打,是你自己認為109年12月1日發生車禍當天,賴松男人還好好的,還很清醒,執意要騎車到新竹去處理事情,因此你自己才認為賴春杏講的賴松男被人家打是在109年12月1日發生車禍後的事,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由此可知,賴春杏既然不曾在電話中提及被害人與他人因為竹東土地糾紛遭人毆打的時間點,且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此情,顯見辯護人此項辯解純粹是出於臆測,尚難採信。
⒉人會出現高血糖的原因,除了罹患糖尿病之外,感冒、胃腸
出血、情緒壓力、飲食過量等情況都是可能的原因。而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19日函文所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155-159頁),雖可見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後生確實有血糖過高,血糖值達495mg/dl的情況;但被害人本有糖尿病史,長期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等情,這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訴卷第257頁)與林口長庚醫院的檢驗報告單、門診紀錄單(相卷第111-227頁)等件在卷可佐,加上彼時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害人在猝然不備的情況下遭此災難,情緒壓力高張引發血糖過高,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害人於00路住處居住期間一再抱怨全身疼痛,遂在賴春杏陪同下,於109年12月5日凌晨前往仁愛醫院就診,主訴「左上肢痛」、「無法動左手」等情,已如前述。何況仁愛醫院就法院函詢被害人就診時有無提及「除曾車禍受傷外上有其他外力所導致之傷勢」一事,已函覆表示:「㈠ 賴君 於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29分由家屬帶來本院就醫,訴說12月1日在新竹騎機車發生車禍,已在竹東榮民分院住院,診斷是腦出血。至本院就醫時是就當時車禍導致肢體疼痛要求作檢查。㈡…賴君來院時家屬是要求作當時車禍所造成之肢體疼痛作檢查,並沒有提及新的傷勢」等內容,這有該院112年1月5日函文檢附急診病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07-419頁)。是以,由前述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急診病歷與函文內容,可知並無辯護意旨所指被害人身體況狀不好卻急著出門,更因後來去處理土地買賣遭人毆打,才會再去仁愛醫院掛急診就醫的情事。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時雖在場,但並未表示有與該交通事故有關的開啟車門行為,僅以目擊者身分敘述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不穩而摔車,直至員警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所為,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提供監視器畫面,被告才坦承確實有開啟車門等情,這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被告即不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的要件,附此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併予以科刑,雖然已指出其論證說理的憑據。然而,被害人因被告過失駕車的行為,受有頭胸部外傷,左上肢大面積淤傷,依經驗法則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環境的同一條件下,顯與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的結果具有相當性,且無其他情事介入而截斷該因果的流程,並可歸責於被告的駕車過失行為,被告的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當即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原審未察,以被害人先後經榮總醫院醫師檢傷情形與仁愛醫院急診結果的身體傷勢狀況既不相合,且未記載被害人斯時有胸部外傷及胸壁挫傷的傷勢,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核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已婚、需扶養罹病的配偶、從事駕駛工作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從事復康巴士的駕駛業務,對於駕車危險的認識能力與避免發生危險的期待可能性較一般人為高,卻於案發當時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處跨壓網狀線占用部分車道而違規停車,又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導致被害人騎駛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車身不穩而摔車倒地,違反注意義務的可責性高;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生危害嚴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並未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否認本案機車有擦撞本案租賃小客車,於偵訊時亦否認駕車有過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一再提出並無證據支持、所謂「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因土地糾紛遭人毆打致傷勢加重」的辯解,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與否的審酌: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已如前
述。而被告所為雖致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終屬過失犯罪而非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的重罪,按理被告應有獲得緩刑宣告的機會。然而,被告既然以從事駕駛為業,對於駕車危險的認識能力與避免發生危險的期待可能性較一般人為高,卻於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連自己所為與該交通事故有關的開啟車門行為之基本事實均未坦承,於警詢時亦否認本案機車有擦撞本案租賃小客車,被告種種事後卸責之詞,本院即難以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又被告雖一再供稱有保險理賠可以給付,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何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本案發生迄今,被告都沒有跟我們道歉,也沒有承認罪行,還一直捏造不實的事情來說我們,或是說我父親是被毆打致死、或是說其他種種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尚無從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必要,併予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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