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兆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兆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手機並已交由告訴人 孫佩玉 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並無判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已對其撤回告訴即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