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正清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振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映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正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7年月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並具狀陳稱: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21,000元x24月),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6,400元(18,600元x24月)後剩餘57,60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總收入為447,000元,支出依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為366,562元,是扣除後餘額為80,438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9頁)。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已聲請清算、倘復准予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懇請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頁)。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件債權人全未受償,懇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8頁)。
(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懇請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項補助收入(含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俾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八)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懇請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項補助收入(含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俾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1頁)。
(九)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為失業狀態,自106年11月起始尋獲清潔人員工作乙職,迄107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16,004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之租屋補助5,000元,至支出部分則無變動,與前所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大致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7、54、62、67頁)。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06年8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下稱消清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下稱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自106年11月起始從事清潔工作,迄107年2月收入共64,016元故平均每月16,004元,另自106年1月起按月領有低收入戶之租屋補助5,000元,是每月收入計共21,004元,有薪資匯款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手機通訊費3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雜支及緊急預備金3,000元,計共18,600元,有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費收據、電信預付卡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故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每月21,00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尚有餘額2,404元(計算式:21,004元-18,600元=2,40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相符。
3.惟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自104年3月至105年12月擔任派遺零工,日領薪資1,000元至1,500元不等,但並非每日均有工作,致平均月薪僅15,000元(北司消債調卷第3頁),自106年1月起,於和平醫院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21,000元,另自106年1月起按月領有低收入戶之租屋補助5,000元(消債清卷第54、5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82,000元(15,000元x22+21,000元x2+5,000元x2=38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6,400元(上揭18,600元x24=446,400元;聲請人並無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親屬需扶養)後,並無餘額(即零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未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總收入為447,000元,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臺北市最低含房租生活費標準計算,即104年度與105年度為15,162元,共17期,106年度為15,544元,共7期,總計366,562元,扣除後餘額為80,438元,但債權人未受分配,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情。惟按其主張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出於社會救助目的而定,如「收入」低於該金額時,得據之請求認定為低收入戶,以取得相關社會救助或補助。然本條例目的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有關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應就個案情形加以衡酌能否給予經濟更生之機會及必要性,此觀諸本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益證個案生活限度應以「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認定之,而非「最低生活費」或低收入戶之程度。查聲請人主張如上述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每月於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手機通訊費3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等部分,共15,600元,較之上揭最低生活費,未有過高之情,再衡諸聲請人單身、無親屬,因慢性精神疾患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持續就診中(診斷證明書參見消債清卷第53頁),為免突發事故遭逢無人接濟之困境及其他未明列之雜支,聲請人另列雜支及緊急預備金費用3,000元部分,亦有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金額18,600元,雖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但其年度總額為223,200元,已低於臺北市政府104年統計萬華區每戶經常性支出之消費支出之每人(年度)金額273,280元(參卷附「臺北市各行政區重要統計指標(中華民國104年至105年),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編印,106年6月出版」),亦低於臺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第105頁所列臺北市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消費支出五等分位「第一分位(按最低分位)」之「萬華區」每戶每人消費支出271,326元(以每戶年度金額515,520元,除以每戶人數1.94人,即271,326元),遑論未計入非消費性支出因素,堪認該金額未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應屬適當,從而,相關計算結果即無餘額(即零元),已如上述,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尚難認可採。
5.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另主張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504,000元,計算結果尚有餘額,應有不免責之事由等情,惟查其以固定金額方式估算聲請人總收入,核與卷附資料不符,應以本院上揭核算結果為正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亦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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