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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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惠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惠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惠琪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附表:受刑人王惠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間至106年12月間107年3月29日至107年6月20日104.01.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48、2576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50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5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108年度訴字第46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日期107.12.26108.06.26109.08.12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108年度訴字第4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2.19108.07.29110.01.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68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014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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