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東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東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東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新台幣4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4月3日107年4月18日106年2月初至106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108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109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11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11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1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