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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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27號原告 張順良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富子 同上被告 吳協承 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0、12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吳協承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協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協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因原告未聲請將被告吳協承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關於被告吳協承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至被告 吳智傑徐銘峻 之刑事訴訟均尚未審結,原告對於其2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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