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7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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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712號原告 劉祖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OH23383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4時38分許,在臺北市松仁路與松高路,經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酒測值達0.23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H23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被告查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112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OH233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違規當晚喝了一瓶啤酒但意識清晰遭攔停酒測,惟原告有噴口腔清新劑清除口氣,可能導致酒測值超過標準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可見原告遭攔停後因有酒氣,員警使用簡易酒精感知器初步判斷原告酒徵,此時簡易酒精檢知器閃燈表示原告體内應有酒精。原告於酒精檢知器顯示閃燈反映後隨即拿出噴劑往口内噴,遭員警要求不要噴之後提供飲水予原告漱口。原告於第一次酒精檢知器呈現反映後立即施用噴劑,其欲以此為理由干擾後續檢測及舉發流程甚明,另原告飲酒結束後3小時以上,員警又提供其漱口,已然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依規執行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⒊裁罰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原告陳述書及照片、被告112年9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5031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9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5854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舉發機關答辯表)、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分配表影本、被告112年9月13日便簽抄本、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7-55頁、第61-6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有噴用口腔清新劑致酒測值超過標準值云云。惟
按裁罰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故明文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縱原告於實施酒測前,於口腔噴有口腔清新劑而有殘留酒精成分之可能,若警方有給予原告以水漱口之機會,依上揭規定立法意旨,亦應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查本件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業經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此有舉發機關答辯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因噴用口腔清新劑於口腔殘留酒精成分之可能應可排除,故原告酒測結果應屬正確合法,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法官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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