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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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24日10時22分許,於國道1號高
速公路北向272.8公里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95年10月31日掣單舉發,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㈡本件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對異議人所違反本件道路管理事件案件,迄今尚未裁決,有該站95年12月20日嘉監南字第095011434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所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未經裁決,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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