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436號、91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上開2判決接續執行,並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28日18時起至95年11月5日早上某時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至3日施用1次,嗣於95年6月26日19時,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智路口因乙○○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盤問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偵卷所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施用頻率大抵規律,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惡習,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95年7月1日連續犯廢止前,實務上雖將多次密接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連續犯,本院雖變更已往之見解,改依集合犯論處,然此僅為法律見解之變更,並非法律變更,故就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行為時間雖跨越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新舊法前後,惟其行為既屬包括一罪,仍應直接適用末次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9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許當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436號、91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上開2判決接續執行,並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律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2度刑之執行及甫經刑之宣告後,猶不知悔改,本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查獲次數僅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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