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中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錢筱平 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仍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七六七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八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與山茶巷口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警員 蘇景通 當場攔檢發現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已註銷,遂為警舉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而處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錢筱平因駕駛車號00—四二七二號自小客車超速被照相開立紅單,其戶籍雖設籍臺中縣大雅鄉,但此屋早已無人居住,戶口名簿內 李品蓁周怡萱 也早已南下高雄,以致郵局多次投遞因無人簽收而退回監理單位。駕駛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里鎮○○路○○號姊姊家,受雇於○里鎮○○路九三之六號車主 李振民 。駕駛人並非惡意不繳超速違規罰單,造成未接到罰單及裁決書因而駕照被註銷,連帶造成異議人被處罰鍰。政策執行無非是懲罰違規不繳罰鍰者,且法律也兼顧情理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讓駕駛人繳交超速違規之罰鍰,並撤銷其註銷駕照之處分,及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異議人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
稽。又駕駛人錢筱平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在案(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等情,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
㈡本件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經駕駛人簽名是認,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可明。
㈢本件異議人前詞所爭執者,乃駕駛人前因超速違規、未收到
罰單通知及裁決書致未繳罰鍰,終致其駕駛執照被註銷,駕駛人並無惡意一節,惟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範圍,自以公路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特定處分並經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者為限,換言之,法院僅能針對特定處分有經聲明異議者為審理客體,對於涉及其他事項之處分,縱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不服,亦非得加以審酌。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處分為審理範圍,雖異議人對於駕駛人駕駛執照遭註銷併同聲明異議,然此駕駛執照遭註銷部分係為另一處分,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予審究,至異議人或駕駛人對於駕照註銷部分若有不服,宜另循異議程序以為救濟。是異議人前詞所辯,尚無可採,其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既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對異議人之前揭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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