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因缺款花用,明與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傳芳 」及「 陳柏豪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偵辦中)允諾支付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乙○○擔任假結婚人頭之代價後,與「陳傳芳」、「陳柏豪」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陳柏豪」所安排之另一假結婚人頭 沈兆麟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後,獲得「陳柏豪」所交付之報酬5,000元,並於93年4月20日在成都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蓉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四川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使陳蓉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之後乙○○先行返台後,再依「陳傳芳」等人指示,於同年6月間,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9月9日與陳蓉面談後,核准陳蓉進入臺灣地區,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陳蓉入境後即由人蛇集團成員接往不詳地點,於同年9月10日由該集團成員將陳蓉、乙○○載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並給付乙○○5,000元報酬,再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等文件,與陳蓉一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就乙○○與陳蓉結婚之不實事項,僅為形式審查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該集團成員於乙○○辦妥結婚登記後,將餘款3萬元之報酬交予乙○○,使乙○○共獲取4萬5千元之對價。嗣因沈兆麟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兆麟證述被告係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93年4月2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蓉」於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後,於同年6月間持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陳蓉」之入境手續,使「陳蓉」經過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之面談後,獲得核准,並於93年9月9日進入臺灣等情,有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談紀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31頁、第65頁至第73頁)附卷可佐;而乙○○於同年9月10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等文件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與陳蓉一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乙節,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見96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4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罰金最低數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刑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5、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規定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需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6、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係法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之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為宣告,係法院刑罰權運用,非刑罰權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是被告以內容不實之相關結婚文件,使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乃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再被告與「陳傳芳」、「陳柏豪」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本案時,即供承犯罪,使檢警得以勾勒出人蛇集團之上手並繼續偵辦,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院認即使課以法定最輕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感,應依修正前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與人蛇集團共謀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被告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末以,被告前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明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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