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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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亨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亨璁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亨璁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4罪,案情均屬單純,其中3罪並已曾定應執行刑,且因受拘役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幾無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共同竊盜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9.12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49號111.4.19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49號111.6.1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4.4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59號111.9.23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59號111.10.263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4.6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59號111.9.23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59號111.10.264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3.28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112.9.6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112.10.19備註: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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