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智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惟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泰山區一帶某公園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
103年5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白色菸捲1支(淨重0.3770公克、驗餘淨重0.3627公克),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2月2日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
4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為警查扣之白色菸捲1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淨重0.3770公克、驗餘淨重0.362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菸捲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