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後又於106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2次相同犯行,素行不佳,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被告林志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金堰76號之1居新北市烏來區金堰1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7年5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產業道路,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烏來區金堰61之1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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