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如祥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與 廖偉志 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犯罪所得部分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與廖偉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與廖偉志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記載,顯係「犯罪所得部分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與廖偉志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誤寫,此觀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標題四、㈡載述應沒收之鏈鋸1支、木板背架2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廖偉志連帶追徵其價額」及標題四、㈢載述應沒收之14,000元、39,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內容即明,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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