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修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5月29日7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年5月19日7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乙○○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抱住告訴人,並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18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29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代號3429A10619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抱住甲,並徒手觸摸甲胸部之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及擷錄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至報告意旨原尚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該罪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仍需行為人有施用強制力之行為,始能成立,本案係被告趁甲不及反應之際,而觸摸其胸部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施用強制力之行為,自難以強制猥褻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淑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