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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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科罰金一千五百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撤銷緩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而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另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與前開強盜未遂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接續執行,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詎其猶不知警惕,復為以下行為(均不構成累犯):
(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明知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三張信用卡(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及華僑商業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丁○○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置放於其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連同裝載之灰色背包一只遭「阿宏」竊取),竟在臺北縣民生橋往新莊下橋處予以收受。並與該綽號「阿宏」者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是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由戊○○持前開「阿宏」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並由戊○○先行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ANDDASUObe」,及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ANDDASU」署押,以示其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購買喇叭二個、汽車音響主機一台,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手動刷卡式共三聯,第二、三聯為複寫)分別偽簽「ANDDASUObe」、「ANDDASU」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而將第二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第三聯(商店自存聯)持交前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店員,刷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因而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喇叭二個、汽車音響主機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丁○○、「ANDDASUObe」、「ANDDASU」、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戊○○並即拿取前開詐得之物跑出店外,嗣因該公司店員向銀行查詢結果,發現申請人資料不符,而報警查獲。
(二)詎戊○○唯恐因竊盜案遭通緝之事為警所察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九至十二所示文書內偽簽「甲○○」署押及按捺指印數枚(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九至十二),並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二編號六、八、五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刑事委任狀上偽簽「甲○○」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乙枚,持交查獲警員,分別表示「甲○○」受通知已為警察依法逕行拘提、逮捕、被告之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暨確實有委任辯護人之意,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而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戊○○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三)於九十年初某日,戊○○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蔡家牛排館附近,由戊○○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友人購買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交付其相片予該友人,嗣該友人即偽造駕駛人姓名及汽車駕駛執照號碼等資料為乙○○,而將戊○○照片貼於其上,偽造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後交予戊○○備供行使。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和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林景煌 查獲時,戊○○即出示該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向查獲警員林景煌行使,表明其係「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而戊○○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署押,並持交查獲警員林景煌,表示收受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明知綽號「 阿泰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交付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樂利國小校門口前失竊),竟基於同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與該綽號「阿泰」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何嘉仁 書店」,由「阿泰」持前開信用卡入內刷卡消費,並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共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偽簽「CHUOYU」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而將第二聯(商店存查聯)持交該書店店員,刷卡金額為九百八十一元,因而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之書籍。繼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金鼎珠寶銀樓」,由戊○○持該信用卡進入店內刷卡消費,並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共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偽簽「CHUOYU」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而將第二聯(商店存查聯)持交該銀樓負責人 張安順 ,因戊○○簽名時曾經塗改,經張安順要求提出證件以供核對,戊○○復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提出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供張安順查證核對身分,刷卡金額為七千一百五十元,因而使張安順陷於錯誤交付金戒指一枚。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車都會有限公司」,由「阿泰」持前開信用卡入內刷卡消費,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共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偽簽「CHUOYU」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而將第二聯(商店存查聯)持交該公司負責人 陳龍其 ,刷卡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因而使陳龍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供油電腦一台,足以生損害於何嘉仁書店、金鼎珠寶銀樓、車都會有限公司、「CHUOYU(丙○○)」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戊○○並因此分得三千元。嗣經聯邦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組專員己○○發現消費偵測系統異常,通知被害人丙○○,始查知上情。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戊○○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丁○○、甲○○、丙○○、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何嘉仁書局店員 陳雅婷 、金鼎珠寶銀樓負責人張安順、車都會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龍其及聯邦銀行風險管理組專員己○○指述歷歷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刑紋字第一七四七0四號鑑驗書暨檢附指紋卡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之私文書、聯邦銀行信用卡風險客戶記錄表、持卡人丙○○之信用卡冒用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帳單明細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EDC帳單調閱明細表三張(附有何嘉仁書店、金鼎珠寶銀樓及車都會有限公司部分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二紙(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部分)在卷(均為影本),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稽﹔且查依被害人乙○○所述,其駕照曾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失竊,而於失竊後二星期,失竊之駕照即已寄還,所寄還者係其原本之駕駛執照,然經原審法院核對乙○○原本之駕駛執照與扣案之貼有被告相片而駕駛姓名為乙○○之駕駛執照,並不相同,足徵該扣案之駕駛執照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一式三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刑事委任狀,係分別表示被告受通知已為警察依法逕行拘提、逮捕、被告之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暨表示有委任辯護人之意,又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該等文書亦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為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簽帳單上偽造「ANDDASUObe」及「ANDDASU」之署押並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九至十二、十三所示筆錄等文書上偽簽「甲○○」署押及按捺指印數枚,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於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簽「甲○○」署押並持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於刑事委任狀上偽簽「甲○○」署押及按捺指印,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法條均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分別偽造「ANDDASUObe」及「ANDDASU」、甲○○、乙○○及「CHUOYU(丙○○)」等人之署押(即分別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及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暨與綽號「阿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彼等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持續在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訊(調查)筆錄、確認簽帳單、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刑案個別資料查詢、口卡片、照片、錄音帶及刑事委任狀偽造甲○○署押及捺指印而提出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收受贓物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持丁○○及丙○○失竊之信用卡,先後持以前往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何嘉仁書店、金鼎珠寶銀樓、車都會有限公司等處刷卡消費,分別足生損害於丁○○、「ANDDASUObe」、「ANDDASU」、「CHUOYU(丙○○)」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何嘉仁書店、金鼎珠寶銀樓、車都會有限公司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原審認僅足生損害於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何嘉仁書店、金鼎珠寶銀樓、車都會有限公司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尚有未洽﹔(二)被告在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偽造甲○○署押及按捺指印,表示委任辯護人,嗣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雖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何以應成立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惟疏未於判決事實載明此部份犯罪事實,同有未洽﹔(三)被告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署押持以行使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亦於判決事實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應成立此部份犯行之理由,惟疏未論述被告應成立何罪,亦有未洽﹔(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九至十二、十三所示筆錄等文書上接續偽簽甲○○署押及按捺指印,暨於附表二編號五、六、八所示文書上偽簽甲○○署押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係分別表示被告受通知已為警察依法逕行拘提、逮捕、被告之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被告於此等文書上偽簽他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認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偽造甲○○署押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暨就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疏未論述,均有未當﹔(五)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他人姓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原審逕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亦有未當﹔(六)被告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原審就被告此等部分犯行,疏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份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竟不思努力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並為逃避通緝而多次冒名,犯罪之次數,因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以五千元所購得,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而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雖為被告所按捺,惟足以使人誤認為同係被告所偽造者所按捺)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簽之「ANDDASUObe」署押一枚。
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簽之「ANDDASU」署押一枚。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NDDASUObe」署押(手動刷卡式共三聯,第二、三聯為複寫,共計三枚)。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NDDASU」署押(手動刷卡式共三聯,第二、三聯為複寫,共計三枚)。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解送人犯報告書│空白欄│甲○○指印一枚│├──┼─────────┼───────────┼──────────┤│二│偵訊(調查)筆錄│受訊人欄及內文中│簽名三枚、指印三枚│││(第一次)││、騎縫處指印三枚、更│││││改處指印二枚、後面簽│││││名四枚、被訊問人處指│││││印一枚。│├──┼─────────┼───────────┼──────────┤│三│偵訊(調查)筆錄│受訊人欄及內文中│簽名三枚、指印三枚、│││(第二次)││騎縫處指印三枚、後面│││││簽名五枚指印八枚、頁│││││末簽名一枚指印二枚、│││││被訊問人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四│確認簽帳單│中間空白處│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五│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中│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六│逮捕通知書│受通知人欄中│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七│夜間偵訊同意書│受訊人欄│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八│權利告知書│空白欄│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九│刑案個別資料查詢│空白欄│指印一枚。│├──┼─────────┼───────────┼──────────┤│十│口卡片│空白欄│騎縫處指印一枚│├──┼─────────┼───────────┼──────────┤│十一│照片│黏貼處及信封│黏貼處指印十二枚、信│││││封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十二│錄音帶│正面及背面│正面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背面簽名九枚。│├──┼─────────┼───────────┼──────────┤│十三│偵訊筆錄│空白欄│簽名一枚。│└──┴─────────┴───────────┴──────────┘附表三:
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附表四:
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UOYU」署押(共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共計二枚)(何嘉仁書店部分)。
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UOYU」署押(共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共計二枚)(金鼎珠寶銀樓部分)。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UOYU」署押(共二聯,第二聯為複寫,共計二枚)(車都會有限公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