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逢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逢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逢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楓江路1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 林俋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俋丞因此受有左膝挫傷(林逢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逢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致人受傷,竟於未關切林俋丞傷勢、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 逕行 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逢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45、56頁),核與被害人林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22、84-8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32-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肇事後不立即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逕自離開現場,顯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擺架子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患有食道癌、恐慌症、嚴重主動脈瓣膜狹窄而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此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楓江醫院(診所)、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審交訴卷第
57-61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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