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清文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某時許,打電話向 吳麗塀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要求吳麗塀提款給健保局人員處理云云,致吳麗塀陷於錯誤,而於107年
4月23日16時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興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透過其聘僱之外傭 楊氏明 將該50萬元交付陳清文,陳清文取得款項後即全數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吳麗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惟選擇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無非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行為人加入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尚非邏輯上之必然,如確定判決已就該案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另有更早之詐欺犯行,本於既判力之尊重,且為免重複評價及評價不足,仍應就該更早之詐欺犯行論以加重詐欺罪。本件被告陳清文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07年4月25日加重詐欺另案告訴人陳施換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09號判決有罪,並於107年8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該確定判決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107年4月25日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雖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早於該次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塀、證人楊氏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51號併辦意旨,其
中加重詐欺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找工作而參與上開
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審理時自稱從事物流業、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於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並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業已死亡,且離婚無配偶,亦未有子女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另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自屬曾經判決確定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51號併辦意旨,其
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屬曾經判決確定者,自非上開有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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