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儒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
(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臻曜藥局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524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8775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52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為憑,暨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3日),並命履行接受戒癮治療之條件,暨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預防再犯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46號提起公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第29號審查意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
59號、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
交付前述海洛因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涉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未能善體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給予在外就醫戒癮治療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524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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