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卿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