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吉選任辯護人洪嘉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 陳純美 告訴被告劉順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均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劉順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嘉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吉以修理電機設備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9時30分許,為購買電機設備維修材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在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許陳純美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永安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後,許陳純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陳純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順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順吉坦承於上揭時、│││時之供述│地駕車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許陳純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損及警方調查結果情形等│││㈡1份、現場及車損照│情。│││片14張、行車紀錄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4│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院診斷證明書1紙│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委員會107年3月2│告駕駛自小貨車,閃光黃燈│││日南市○○○○○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雖告訴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見書1份│,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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