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 潘建勲 被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8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婚後並育有子女 潘嘉浚潘雅倩 均已成年。
㈡被告因犯背信未遂罪、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於入監前夕即100年9月30日,方告知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被告收到判決書以後,沒有馬上跟原告講,原告也沒有看過判決書,這部分原告沒有辦法舉證。
㈢被告敗壞家產,原告祖先留下的土地,過到被告的名下,被
告向地下錢莊借錢,被法院查封,後來由地方代表會主席出來協調,賣掉處理被告的債務。土地賣了新臺幣(下同)1仟1佰萬元,其中訴外人 羅素娟 部分好像是240萬,訴外人 黃武雄 部分是850萬,黃武雄是地下錢莊。跟黃武雄的債務問題,為什麼原告會為被告辦理和解,因為有1張面額210萬元的本票,被告未經原告的同意,偷簽原告的名字,如果原告沒有替被告辦理和解,可能會查封原告的財產,為了保護被告不要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所以原告不得不替被告辦理和解。原告已經沒有辦法跟被告生活在一起了,原告跟被告沒有共同財產,家產已經被被告毀掉了。
㈣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假釋之後,有再回到兩造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的住處,兩造有睡同1個房間,但是沒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即發生性行為,原告也沒有表示希望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刑事案件並不是被告犯重大案件,不是被告個人因素,
是因為客戶的投資風險損害賠償,客戶以切結書來告被告,因為被告不懂。被告入監服刑,後續也是原告與被告的客戶辦理和解。被告有將被判刑確定一事告訴原告,被告每次開庭回去的時候,原告就會問被告開庭怎麼樣,被告於100年9月初接到判決,100年9月10日就跟原告講了,被告跟原告說已經判決了,可能要去跟告訴人談和解,請原告去幫被告談。
㈡被告是有冒用原告的名字偷簽金額210萬的本票,那是要借款來償還家裡的一些錢,但是後來已經和解了。
㈢被告自從假釋出監後,就跟原告住在一起到現在,兩造是睡
在一起,但被告沒有跟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喝醉酒才會跟被告要求性行為,因為原告有 小三 ,原告要求,被告也不會答應。
㈣被告入監服刑,不在家裡的時候,原告在外面有小三,小三
到家裡去住,被告是看在原告是公務人員,怕原告工作丟掉,所以才沒有提出告訴,兩造到那邊,小三就打電話來騷擾。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8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婚後並育有子女潘嘉浚、潘雅倩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告因犯背信未遂罪、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院刑事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執行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對於前述條款之事情,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惟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00年9月5日確定,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5日以上開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不得上訴),本件被告係於同年月9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憑;而本件原告則係遲至101年9月13日始具狀聲請調解離婚,本院於101年9月14日收狀,有家事離婚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1枚可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1號離婚事件卷宗),從形式上觀察,距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已逾1年。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方將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刑確定一事告知原告,即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始知悉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刑確定,故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惟被告辯稱其於100年9月10日即將其經系爭刑事案件判刑確定一事告知原告,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9月14日聲請調解離婚並未逾越民法第1054條之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同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有未合。
三、有關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被告所積欠訴外人羅素娟、黃武雄之債務,經由原告之協
助出資,被告已將該等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且均與訴外人羅素娟、黃武雄成立和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影本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即使原告之產財遭法院查封,原告應有其他免於產財被拍賣之方式,原告既願意提供不動產出賣以獲得資金,並供被告清償被告所積欠訴外人羅素娟、黃武雄之全部債務,顯見原告尚念及其與被告間夫妻情份。況就被告告所積欠訴外人黃武雄之本票債務,其中有1張面額210萬元之本票,係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本得依法追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並因而免除自己之發票人責任,原告不採取此一保護自己之法律途徑,而願意出資供被告將該等債務全部清償,原告復自承「為了保護被告不要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亦足證於當時原告對於被告應還有夫妻情愛、情義存在。準此,難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假釋之後,有再回到兩造上揭住處,兩
造並在同1個房間睡覺,惟兩造並未再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於兩造未再發生性行為之緣由,兩造之說詞詳如前述。觀諸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假釋之後,仍再回到兩造上揭住處,並與原告在同1個房間睡覺,即使兩造並未再發生性行為,惟至本件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亦僅4個月餘,實亦難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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