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賴綱鋒具保人黃欣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綱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黃欣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通知後,雖曾於民國101年5月3日到案,並在同日聲請辦理1次繳納易科罰金,並當面受送達需於101年5月31日報到攜帶應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惟於該日並未報到,復據聲請人拘提未獲而遭通緝之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當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卷內所附資料,聲請人並未將被告應於101年5月31日報到之事宜通知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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