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以84年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肅清煙毒條例案);本院84年訴字第1297號判處1年2月(竊盜案)及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訴字第6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肅清煙毒條例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曾於民國90年5月8日假釋出監,惟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為圖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衡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