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段3之1號第22間其父 劉水國 所經營之永川牛肉麵攤前,因不滿甲○○在該處堆放行李等物品影響劉水國經營生意,竟夥同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棒子、掃把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撕裂傷(2公分)、右眼眼臉挫瘀傷(3公分乘3公分)、前額血腫挫瘀傷(3公分乘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1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9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