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88毫克,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94毫克;另被告係於民國96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其姊夫之家中飲酒後,駕車上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與他人之行車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致肇事,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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