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原小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妤安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品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書面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該書面通知後三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開書面於112年8月23日依法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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