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2日22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66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9日113年9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66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6日113年10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9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