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67號被告甲○○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罹有右上肺纖維鈣化性肺結核,係屬傳染性疾病,若未經長期妥善治療,非但無法痊癒且有傳染他人之危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理由;又被告從未自白有幫助「 阿昌 」販賣毒品之行為,檢察官顯然不得以臆測之方法推論被告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至多僅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為此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阿昌」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予以收押。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0.5公斤,現金高達新台幣720萬8千元,顯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大嫌疑,聲請意旨稱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此外,經本院函詢臺北看守所被告於所內之健康情況,被告於看守所內僅因高血壓定期診療,95年1月16日血壓為127/86毫米汞柱,脈搏為每分鐘62次,尚屬正常等情,亦有該所95年1月24日北所衛字第0950000745號函(含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