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8,000元,嗣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且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板院通93執助天字第1375號執行拍賣程序完成,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書、9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1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8,000元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9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僅獲部分勝訴,且相對人就上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板小字第386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目前雖已判決,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