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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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一至三行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九十一
年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獲得假釋(惟同日起即轉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二十日拘役,故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同時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品照片二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有前段第㈠項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聲請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僅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速偵字卷第十一頁),並未表明欲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一併提出告訴,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屬告訴乃論之罪,非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即不得逕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發現有關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用語,茲因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以犯罪事實為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既未論究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即難認定聲請人已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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