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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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被告已於誣告乙○○詐欺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94年8月3日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影卷第21-22頁),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無法聯絡乙○○才以誣告之方式迫使乙○○出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至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是一個很好的人,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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