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相對人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仁 相對人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佳寧
張登日 原住新北.相對人 游金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康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游金海聲請執行假扣押,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21號、97年度執全字第1628號、97年度建字第117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建康公司於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又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未對相對人游金海聲請執行,應認其尚無損害發生,按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花旗公司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花旗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姜仁部分,因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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