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告 許天祥
被告 余枝源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萬元及利息,依其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4年6月1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9.9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7萬3,900元(計算式:29萬元×29.91=867萬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