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沈常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沈常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常俠(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2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及陽明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確實因酒駕,在上開時間、地點與 羅慶宇 先生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惟羅先生並未因本事故而受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羅慶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發生碰撞,嗣後異議人經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之數值為0.42mg/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至21頁),且為異議人所自承,均足認為真實。
(二)而羅慶宇並未因本起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17120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參,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中,亦僅記載「乙方(即異議人)受傷送 長庚 」,而無羅慶宇受傷之記載,亦有該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並未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