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正賢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前時,見 李宗翰 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放置有行動電話乙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L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不久,李宗翰回至機車停車處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2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9至42頁,偵二卷第50頁及背面),並有仁武分局 鳥松 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20至34頁,偵二卷第30、34、54至57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已非初犯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未能自我警惕,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惟其於警、偵之初尚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與一經偵查即行認罪者有別,以及本案之被告乃騎乘機車偶經停車場,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因而臨時起意行竊,應非預謀犯案,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乙支,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計1,500元(見警卷第2頁),尚非高價值之物,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已具一定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