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愷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猶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能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6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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