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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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下午2時許(追加起訴書原記載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4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93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所為本件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經法院判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遭查獲情形、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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