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詹可妮溫楊美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補充「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宏語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詹可妮、溫楊美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15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詹可妮、溫楊美玉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詹可妮、溫楊美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2人均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詹可妮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餘款2萬元,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可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舉新進路郵局,帳號:01││000000000000,戶名:詹可妮)。│├────────────────────────────┤│二、被告應給付溫楊美玉8萬元。被告已於108年6月25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餘款7萬元,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溫楊美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溫楊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