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上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民國102年11月12日南院勤102司執意字第105874號執行命令1份為證。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詢結果,確認聲請人確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3號受理在案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既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則關於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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