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趙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請求拷貝交付: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39號(下稱他字第839號)民國102年10月31日被害人徐○(年籍詳卷)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光碟,以確認徐○是否依其意志自行陳述受害經過,及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未勘驗前無法具體指出何處記載不正確),以供聲請人撰擬補充答辯理由。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20號(下稱偵字第5120號)102年12月12日被告甲○○及被害人徐○之檢察官訊問光碟,以確認徐○是否依其意志自行陳述受害經過,被告有無轉頭暗示徐○,及其他部分之記載是否正確(未勘驗前無法具體指出何處記載不正確),以供聲請人撰擬補充答辯理由。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6號(下稱他字第156號)103年6月4日被告及被害人徐○之檢察官訊問光碟,以確認徐○是否依其意志自行陳述受害經過,及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未勘驗前無法具體指出何處記載不正確),以供聲請人撰擬補充答辯理由。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其法條明文規定所得聲請交付者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考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另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2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第3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第4項),所得聲請交付者,亦僅指「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不及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亦採此見解)。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拷貝交付如聲請意旨所示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顯有誤會。
三、惟就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第737號解釋參照)。次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期待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障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98年度臺上字第8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號、97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亦採此見解)。
(三)經查:
1、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卷宗,業已包含他字第839號(影卷)、偵字第5120號(影卷)、他字第156號等5宗卷宗(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1頁),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亦將前開卷宗檢送本院(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第1頁),從而聲請意旨所示欲轉拷之警詢及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係屬本件刑事案件卷附之錄音、錄影,為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所示律師得轉拷之錄音、錄影,合先敘明。
2、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聲請意旨業已載明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害人徐○是否依其意志自行陳述該案犯行受害經過,及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以供聲請人撰擬補充答辯理由,或確認被告有無轉頭暗示徐○等情,經核係屬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原則,亦當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轉拷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同此見解)。基此,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核屬有據,爰准予依相關規定繳付費用後轉拷交付其使用。又所轉拷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此敘明。
(四)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雖於105年9月2日以花分檢 朝紀忠 105上蒞115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署檢察官105年8月31日蒞庭補充理由書,認參酌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認不宜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檢警偵訊(詢)光碟拷貝交付予被告勘驗等語。惟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考其立法意旨係謂「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為維護公義,實有必要於本法中明訂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並施以必要之保護措施」,從而前開規定係謂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而設,且相關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即為徐○,被告則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所聲請轉拷者乃被害人徐○及被告於偵訊過程中之錄音、錄影,當不至於有蒞庭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疑慮,再者,前開規定規範之客體乃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乃是針對知悉被害人身分者所為之規定,亦非就律師閱卷權所為之限制,從而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所載事由,尚非駁回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本件聲請之正當理由。
四、就聲請人即被告甲○○部分:聲請人甲○○為本案被告,尚無從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請求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表: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編號│內容│備註│├───┼─────────────┼───────────┤│1│102年10月31日徐○警詢光碟│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39號卷│├───┼─────────────┼───────────┤│2│102年10月31日徐○偵訊光碟│同上│├───┼─────────────┼───────────┤│3│102年12月12日被告偵訊光碟│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4│102年12月12日徐○偵訊光碟│同上│├───┼─────────────┼───────────┤│5│103年6月4日被告偵訊光碟│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56號卷│├───┼─────────────┼───────────┤│6│103年6月4日徐○偵訊光碟│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