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更正並補充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更改為指定之密碼」、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畫心」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雖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52.1」、障礙等級為「輕度」,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該帳戶是在107年或108年申請的,當時是為了蝦皮網站的拍賣,…他說一個帳號借5天可以得到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錢會寄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就在109年7月10日用他給我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把本子寄出去等語;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比較少用,沒有存款。對方和我的通話往來紀錄被我刪除了等語。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會為利用蝦皮網站拍賣、使用交貨便代碼、知道交付沒有存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讓對方將錢寄到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事發後又將與對方往來之紀錄刪除等行為,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20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邱麗芬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曜 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芬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每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提供帳戶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店對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畫心」之帳號,諉以交友詐騙方式向000借款,000不疑有他,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邱麗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警方另案查獲提款車手並通知000,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告訴人與暱稱「畫心」之人對話擷圖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