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廣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0年9月起至
111年8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111年9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雖經裁定准予延長1年之履行期限。惟聲請人因疫情尋覓工作不易,現擔任屏東縣政府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之約聘人員,每月所得僅為12,800元,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聲請人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1年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領取薪資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得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後,顯無剩餘,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因疫情難覓工作致所得減少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再予延緩1年清償為適當。
㈡關於本院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10年
9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核閱聲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故應以110年9月為本件准予延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併於審酌全案各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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