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水元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李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家妃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陳怡君 即 郭清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郭清源請求聲請人塗銷抵押權,此事件非因登記而涉訟,且關於行使代位權,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聲請人現住新北市中和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案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聲請准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係屬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清源所有,現由遺產管理人陳怡君管理之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184平方公尺,同段291-26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同段579-17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同段584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同段585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同段590-2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均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2年11月15日,屏登字第036176號。以被告邱水元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郭清源,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存續期間82年11月4日至83年2月3日,清償日期83年2月3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主張郭清源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即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最高限額700萬元之債務。然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20年,依民法第125條、第881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聲請人即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代位郭清源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位於屏東市,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雖相對人即原告就管轄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仍無礙本院有專屬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