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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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末補充「甲○○於肇事旋報警處理,並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嗣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7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後旋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和解金額,業據告訴人即死者父親 謝菲特 (原名乙○○) 陳明 在卷,告訴人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予以自新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