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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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興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說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則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業已修正公佈,將該罪罰金刑部分,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先前並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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