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第7行之「恐嚇」應更正為「詐騙」,第8、9行「致 楊培淵 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使楊培淵陷於錯誤」,最末1行之「恐嚇」應更正為「詐欺」;證據欄(四)2、第6行之「恐嚇」應更正為「詐欺」,(四)3、最末第1、2行之「恐嚇」均應更正為「詐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又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助力,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即屬幫助犯,至於幫助行為之方式,則無任何限制。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然詐騙集團以匿名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實際上係欲透過「假恐嚇真詐財」之手法進行詐騙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並非在於恐嚇取財,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稱被告係將前開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用,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自明,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末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人申請之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發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